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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恩槿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未113執更907字第11590113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恩槿不服桃園地檢署110年執更戊字第2198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執更助章字第59號執行指揮書,認其執行範圍有重新組合定刑而有利聲請人,向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刑範圍詳如附表一)、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刑範圍詳附表二)重新定應執行刑。請就甲裁定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8及乙裁定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A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7及附表二編號1、4至5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B部分);附表二編號6部分不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C部分)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定應執行刑之併罰範圍,因各罪繫屬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不一而具浮動性,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罪刑而言,並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併合處罰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若事後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而重新拆組更定之執行刑,反而較不利於受刑人者,為保障受刑人依法已享有之既得利益,始例外不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更定應執行刑。質言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恩槿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戊字第21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附表二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由高等檢察署函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章字第59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而受刑人於入監執行中,曾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同年10月13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3日以桃檢亮未113執更907字第1159011327號函否准其請求(下稱系爭函文)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系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即C部分,判決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重新定刑對其最有利等語。惟查:⒈就其主張可合併定刑之A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8及附表

二編號2至3),其中判決最早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2之107年2月5日,則以該罪裁判確定日作為基準,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犯罪日期,固均在該罪裁判確定日前,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顯係在前開基準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附表一編號2至4、8部分合併更定其刑。

⒉而就其主張可合併定刑之B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至7及附

表二編號1、4至5),其中判決最早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1之106年11月27日,以該罪裁判確定日作為基準,其中附表二編號1、4至5所示之犯罪日期,均係在該基準日之後,亦不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無從與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合併更定其刑。

⒊是聲明異議主張A、B部分,各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應分別

定刑,再與C部分接續執行一節,洵無理由。受刑人前開請求,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㈢、再者,上開甲、乙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於法有據。受刑人猶執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