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任郁萍(原名任凱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註銷114年執投字第4394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14年執更投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任郁萍(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變得很重,且本院為原裁定前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誤以為不包括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進而誤為簽名同意合併刑期處理,編號1之罪刑業已依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何能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況且編號2之詐欺罪部分判刑過重,請求不要註銷附表編號2之原114年執投字第4394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亦即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內容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雖以前揭置辯,然考諸卷內資料,其所犯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各別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據以執行,註銷114年執投字第4394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14年執更投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因上開定刑結果有無違誤或不當,僅得由受刑人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檢察官無從置喙,自無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本院更無從於聲明異議程序予以審酌,遑論重新裁定。
㈡況且本院為原裁定前,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除附表編號1、2所示同意定刑外,希望併同其他案件一起定刑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全卷核閱無訛,且原裁定業已考量編號1罪刑已執行完畢等內部界限,予以衡酌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亦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因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確定之原裁定據以執行,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均獲受刑人同意其向本院聲請各定應執行刑,要無謂有何恣意或濫用職權之明顯違誤或不當。是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或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量處之刑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主張無從依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審酌,更無從予以重新裁定或判決。
㈢至受刑人所陳另兩件詐欺案件若已確定,且係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日112年2月1日之前所犯,亦可與附表編號1、2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又附表編號1部分因已執行完畢,故於執行指揮書中已扣除該部分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此由114年執更投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中雖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實際僅自114年7月2日執行至118年5月1日,即實際僅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即可明瞭,並無受刑人誤認重複執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對原裁定不服,而非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