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6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星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6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星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星廷(下稱受刑人)因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提具刑事抗告狀,該刑事抗告狀狀首雖載明受刑人為抗告人,然同狀狀末具狀人欄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抗告程序雖明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