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又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又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又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恐嚇取財、強制、重
利、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各罪之量刑事由、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蕭又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09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 112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 112年6月27日 是 已執畢 2 強制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7831、17832、18737、1955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 114年4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06號 114年4月24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 重利 有期徒刑3月 110年5月24日 是 4 參與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某日至110年11月26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114年10月8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