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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子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有誤載情形、聲請書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情形,應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2、87-88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證明。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圖利種賭博罪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削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04/12 111/1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46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2/01/18 114/06/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18 114/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