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儒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儒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儒杰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幫助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各係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類似、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一年,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審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9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08月09日 112年0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1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4日 114年0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1日 114年0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3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