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黃清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觀執更子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前揭二案所處徒刑共24年,嗣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於民國112年歸案發監執行,前揭甲、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於108年4月至同年5月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刑,詎竟分別審理判決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爰請主持正義,受刑人年紀已70歲,加上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盼能返回社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確定裁判(即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認量刑過重而為指謫,實係對於本院丙裁定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受刑人前揭徒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