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廉字第4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人立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2月31日服刑期滿,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易服勞役之勞役1095日。然受刑人為碩士畢業,身體健康,於服刑期間多次返家探視均準時回監報到,在監所內除參加比賽獲得名次,並取得證照,就易服勞役部分應可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後段則規定:「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再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98年6月10日立法理由明載:「……(二)依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其他法律對於易服勞役期限亦有特別規定之例,如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等金融法規,即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此高額罰金及逾一年易服勞役期間,若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同時減弱罰金刑之嚇阻作用,爰於第一款將之排除適用。(三)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六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礮或毒品案件,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於第二款將之排除適用」等情,另同條於12月30日之修法理由亦明揭:「配合第41條第8項之修正,酌修第1項第2款。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此外,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五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第㈡小點規定「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上開規定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亦即於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時,應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前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
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廉字第43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於106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份,並於11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刑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同指揮書自114年1月1日接續執刑罰金1億元易服勞役之1095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㈡查受刑人經本院以前開判決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併
科罰金1億元,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365日乘以3年之1095日,已如前述,就此應已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1款「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及同條項第2款「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之例外情形。而立法者考量於此類情形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違國民法感情,並減弱罰金刑之嚇阻效果,且在社會接受度及執行可行性上均有困難,故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明文明定就此情況不應准許就該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係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依法指揮執行,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從而,檢察官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之指揮,經核其裁量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受刑人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