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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韋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韋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韋憶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3至8之犯罪情節均為詐欺類型案件,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短短2月間分別擔任不同詐欺集團之收水或車手,致多名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800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金融安全,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另受刑人於112年1月間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己身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之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因涉世未深,於19歲甫成年時誤信詐騙集團利誘之詞,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致眾多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受刑人於犯後偵審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盡可能彌補被害人損失,受刑人已有悔悟,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之詐欺罪刑,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11月前後數月,非屬長期犯罪或犯後執行再犯而有漠視法律,違法性重大之情,且受刑人實際參與犯行次數與詐欺罪刑次數以被害人人數作為累加之落差,已生有失衡之嫌,加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之罪為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若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上限作為酌減依據,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希請考量受刑人已婚,目前22歲,現值人生事業發展之階段,因己身一時糊塗誤罹牢獄,深感後悔,於獄中服刑近2年均遵守監所紀律,希望能藉由假釋作為易刑處分,早日回復社會及家庭,重建人生及照顧家人,給予受刑人較短期之罪刑,以勵其自新展開第二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8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2/10~112/02/21」,應更正為「111/11/23、112/02/10~112/02/21」,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