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盛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盛龍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盛龍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或難以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或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盧盛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各該數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相同,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狀後迄未於5日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重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 日期 108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1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27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05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4547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96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4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2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