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罪名欄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2年5月31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編號4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55號」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55號等」),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5日(2次) 111年5月10日 111年4月7日(5次)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5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65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9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54號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2日(2次) 111年6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55號等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4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4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4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8號 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