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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震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部分,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10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8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現因遭通緝而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法將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均依公示送達程序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而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