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祐誠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按聲請意旨漏引同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所附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本案檢察官聲請書及其附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編號2所示之恐嚇
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11月12日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編號2為恐嚇取財罪)、動機、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計有期徒刑11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在形式上縱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