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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樂仁

(現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樂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樂仁(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之,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4年9月10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㈡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為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均不相同,犯罪行為在時間上密接性低,各罪獨立性較高,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示之刑相加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