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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勝傑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勝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勝傑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拷貝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聲請狀上未列明「聲請人」,並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許勝傑」,狀末具狀人欄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辯護人於選任辯護人欄蓋章)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