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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號聲明疑義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建邦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其附表14編號4第1項主文欄內「李建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四編號四第一項前段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建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四編號四第一項前段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明函誤載為「110年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14編號4主文欄記載「李建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四編號四第一項前段部分)。」;惟判決第88頁記載「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就被告李建邦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所處罪刑…,應予撤銷改判」,則針對受刑人李建邦附表14編號4之各罪究竟分別為何?存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釋疑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在「主文」欄第1項記載「原判決(按:此處指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建邦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編號6第1項、編號7第1項部分…均撤銷」,於第2項記載「李建邦犯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編號6第1項、編號7第1項『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編號6第1項、編號7第1項『主文』欄所示之刑」,於第5項記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14『主文』欄上訴駁回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上訴部分)」。依此可知,本院上開判決是就第一審判決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部分為撤銷改判,就該附表14編號4第1項後段部分為上訴駁回,此參判決在理由欄「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載明「…是本院就被告李建邦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編號6第1項、編號7第1項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及在「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㈡上訴駁回部分」,載明「…是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即附表14『主文』欄上訴駁回部分…)」等語甚明(原判決第88至89頁);然本院上開判決附表14編號4第1項主文欄內卻記載「李建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四編號四第一項前段部分)。」顯然將應寫在其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主文「李建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後之「(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四編號四第一項前段部分)」等文字,誤寫在其附表14編號4第1項後段主文「其他上訴駁回」之後,以致檢察官就該判決附表14編號4第1項主文前段、後段之各罪判決產生疑義,是檢察官之聲明疑義為有理由。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上開主文部分既有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聲明予以裁定更正。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