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昌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更助己字第1號、113年執緝己字第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昌盛(下稱受刑人),先前因施用毒
品等數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前案),並入監執行。受刑人經假釋出監,尚有殘餘刑期11月5日,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開假釋因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9條之1規定,經假釋撤銷後,應先執行殘餘刑期(即前案有期徒刑11月5日),再接續執行他刑(即後案有期徒刑8月),惟本案檢察官卻以插接執行方式,將後案執行切割為二部分執行(已執行1月25日、未執行6月6日),對於受刑人在執行期間可獲得之累進處遇得分影響甚鉅,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己字第1號、113年執緝己字第889號執行指揮書。
㈡另受刑人已於113年11月13日繼續入監執行,前案殘餘刑期即
應自同日開始起算,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後案,爰請求執行指揮檢察官重新換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管轄權: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經查,受刑人所稱前案、後案及其所據各裁判情形,有各該
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無誤。依據聲明異議之標的所憑之裁判,前案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398號裁定之主文係「抗告駁回」,僅維持士林地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而未有更易,單就前案而言,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惟就後案而言,本院屬於諭知該判決之法院,有管轄權。再審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前案執行指揮被拆分2部分,中間插接後案執行指揮,認整體違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定執行順序,並請求調整已執行之名義順序,是本院雖僅就後案有管轄權,惟可認聲明異議意旨所持對前案之意見,仍可作為整體之主張,而由本院一併審酌。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三、按:㈠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
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4項)。是關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他刑者,以執行殘刑為優先,但倘若現實上已先執行他刑部分刑期,嗣後方由檢察官獲知並依法插接,先於他刑未執行完畢部分而執行殘刑者,並非違誤,亦不能回溯認定已先執行之他刑屬於殘刑。亦即,上開規定雖係殘刑與他刑之執行順序,但仍無法背於現實已依法執行者,作為回溯調整之規範。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①受刑人因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殘餘刑期為11月5日,後案刑期
則為8月(已如前述)。惟後案判決確定後,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23號發布通緝,受刑人經緝獲後於113年11月13日,由該署113執緝己字第889號執行指揮書就後案送監執行;②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3日以北檢力弗114執更2字第1139131614號函,通知士林地檢署代執行前案殘刑,並敘明:「查該受刑人葉昌盛現於貴署113年執緝字第889號指揮書執行中」等語,並檢附相關撤銷假釋資料影本(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號卷未編頁),③士林地檢署遂於114年1月2日收(分)案,並於同年月6日核發114年執更助己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自114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間,先予(插接)執行該前案殘刑。④上開過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對無訛,且由士林地檢署復本院以114年3月27日士檢云執己113執緝889字第1149018120號函說明在案(本院卷51頁。另士林地檢署該函記載: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月2日始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核予撤銷假釋函分案」,並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殘刑等語,稍有簡略,本院爰敘明過程如上)。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先執行後案部分刑期之緣故,係因後案先
通緝、緝獲而逕受執行,嗣後臺北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函文方至士林地檢署分案,士林地檢署亦隨即依法先予執行前案殘刑,因而形成「後案-前案殘刑-後案」之插接執行之情形,並非檢察官於同時有殘刑、他刑同時須執刑時,先予執行他刑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程序不合理之處,本案亦無從據以回溯將已執行之他刑視為先執行殘刑。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受刑人所稱執行結果影響累進處遇分數等語,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受刑人累進處遇計算分數方式,乃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其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就累進處遇事項,應斟酌是否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