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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開庭錄音光碟,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必要性,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