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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評議意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謝清彥閱覽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案件裁定之評議意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等聲請,因再審案依法聲請本案評議紀錄,另依法聲請拷貝本案開庭影音光碟等語。

二、關於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部分

(一)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有本院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該案當事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該案件裁定之評議意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該條項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

(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案件,於113年3月25日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法院提出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2月13日函文及檢附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等申請」書信在卷可憑,業已逾上開聲請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他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