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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袁玉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4268字第11391226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刑7年2月(2罪)、新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刑11月15日(3罪)、本院101聲字第222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定刑18年10月(5罪),合計刑期為26年11月15日,除上外尚有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決(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859號)宣告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及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宣告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上述數罪接續執行。又甲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2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3案件亦為本院,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顯為誤載,則新北地院就甲、乙裁定並無管轄權,甲、乙裁定之聲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無聲請權,此2裁定存在主體不適格之原因,使甲、乙、丙裁定屬無效裁定,當然失其法律效力,亦使甲、乙、丙裁定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換言之,受刑人得主張所犯12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分開,即其中甲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2、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3、丙裁定附表(即附表三)編號2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係於98年8月6日(即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至其中甲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1至2、丙裁定附表(即附表三)編號1、前述98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決以及99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列入本件重定應執行刑之定刑範圍,又甲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5月13日至93年7、8月間,於重定本件應執行刑即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上限規定之適用,是受刑人所提定刑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6罪為20年,若加計無庸列入定刑之得易科罰金6罪之1年10月15日,合計總刑期為21年10月15日,比較前述現行刑期27年10月15日(含前揭地院判決刑期),現行刑期責罰顯不相當。

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4268字第1139122630號函否准受刑人上開定刑主張,請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甲、乙、丙裁定附表(即附表一至三)內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至5),准予重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未113執聲他4268字第1139122630號函函復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見本院卷第57至63、65至67頁)。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准予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聲明異議意旨中重定應執行刑之主張,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2、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3、丙裁定附表(即附表三)編號2至5之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甲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2、丙裁定附表(即附表三)編號3至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98年10月21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之罪,分別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2罪)、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3罪)、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5罪),並與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及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現接續執行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甲乙丙裁定、前揭新北地院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77至80、87至91、95至101頁)。而

甲、乙、丙裁定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再改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判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甲、乙、丙定刑裁定後,依聲明異議意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

甲、乙、丙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聲明異議前開所指,即與法未合。

㈡、又甲裁定理由欄已敘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即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按:即新北地院)雖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仍得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甲裁定自得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刑,再者,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其第二審判決係以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當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未記載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旨指摘甲、乙裁定之聲請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無聲請權,此2裁定存在主體不適格之原因,使甲、乙、丙裁定屬無效裁定,當然失其法律效力,亦使甲、乙、丙裁定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等語,顯有誤會,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基此誤會,主張得將受刑人所犯12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分開,即其中甲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2、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3、丙裁定附表(即附表三)編號2至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係於98年8月6日(即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至其中甲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乙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1至2、丙裁定附表(即附表三)編號1、前述98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決以及99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列入本件重定應執行刑之定刑範圍,又甲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為93年5月13日至93年7、8月間,於重定本件應執行刑即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上限規定之適用,是受刑人所提定刑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6罪為20年,加計無庸列入定刑之得易科罰金6罪之1年10月15日,合計總刑期為21年10月15日,比較前述現行刑期27年10月15日(含前揭地院判決刑期),現行刑期責罰顯不相當等語,亦非可採。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既非可採,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受刑人所請,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抗告。

附表一(即甲裁定附表):

附表二(即乙裁定附表):

附表三(即丙裁定附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