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勝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勝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勝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誤載為「銀行法」,應更正為「期貨交易法」,及其中犯罪日期誤載為「107/05/28」,應更正為「107/05/0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裁定撤銷,復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為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附表編號2: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9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