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范裕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紀張114聲他61字第11490068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裕維(下稱受刑人)前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A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C裁定),並接續執行,共應執行23年4月,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24日檢紀張114聲他61字第1149006826號函否准(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新
竹地院作成A裁定、B裁定、C裁定確定,並接續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後經高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24日檢紀張114聲他61字第1149006826號函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然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系爭執行指揮函為對象
,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A、B、C等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