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秉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秉成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主動配合調查,絕無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犯罪情節較重者已獲停止羈押等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2月17日移送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4年2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