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益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108字第11490036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益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共13罪);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共11罪);受刑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較輕之施用毒品罪且先行確定,致較重之數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已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21罪)」方式分組改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5日竹檢松執憲114執聲他108字第1149003681號函否准,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否准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從而,因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組合之數罪併罰案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在請求檢察官另定組合經否准時,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決定救濟之管轄法院,亦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裁量是否另定組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指揮執行刑之請求而聲明異議者,倘該否准之檢察官並非對應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本無權聲請,受刑人誤向無權聲請者請求後經否准而聲明異議,此情形則與未經請求、否准無異,仍不能認聲明異議合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①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8萬元(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就A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關此部分之聲請,並駁回其他抗告確定;②復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參。③又受刑人經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聲請意旨所指字號函復略以:「查台端所述案件,皆經法院裁判決定,具實質確定力,本署執行並未違法。......台端要求本署就已裁判確定之案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是否真對台端有利,尚難預料,台端所請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而為否准(本院卷9頁)。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請求重組A、B確定裁定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A、B裁定均為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受刑人誤向無權聲請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亦誤為實體審查而否准,然受刑人仍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請求有權聲請之高檢署檢察官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未經高檢署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至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並不影響上開判斷)。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法。
㈢縱被告係以上開各裁定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標的
聲明異議,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法院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A、B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其前開誤為實體審查而否准聲請之指揮執行,亦不影響前開結論。是聲明異議意旨前開主張,仍無從採認。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