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5號聲明異議人 張芝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9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援用民國113年12月15日刑事異議狀事實及理由依法聲明異議。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原法院及上級法院擅自變更為抗告程序,係瀆職濫權行徑,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原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枉法受理及審理抗告事件之犯罪證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書記官迴避,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刑事異議狀,然其顯係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
289號裁定不服,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