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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雅然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34、1037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34、1037號執行命令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下依法審判、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人身自由之絕對法律保留。依法務部函文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及法務部研處回覆行政院函文,檢察機關關於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應注意訊問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以查明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曾核准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案裁定確定後再行傳喚執行之前例(聲證2)。是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34、1037號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雅然(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命受刑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親自逐一詳實勾稽,屬刑事執行案件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得異議及抗告救濟;又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或行政強制執行,當事人於接到執行命令之書面通知時,於執行期日前,均可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司法機關不應差別待遇,否則違反法律保留、權力分立原則外,並侵害人身自由。

(二)本案重點在於聲明異議人有無犯罪未必故意,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雖自承其與『比利』約定以匯款至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內金額3%作為其佣金,然『比利』事後僅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由被告自代收款中扣除,剩餘佣金則待日後再行支付,而『比利』事後又以急用為由,要求被告將上開10萬元返還,被告因此依『比利』指示將10萬元匯還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明在卷,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自應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足認聲明異議人堅信「兩造代收代付合作契約」,否則,絕無可能因「比利」事後又以急用為由,要求聲明異議人先將上開10萬元返還,聲明異議人因此依「比利」指示將10萬元匯還,可證聲明異議人並無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又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是法官要判聲明異議人有罪時,應曉諭辯護人及聲明異議人是否提起本案相關民事訴訟,即提起聲明異議人與本案共犯「比利」間確認「兩造代收代付合作契約」,否則就有違「應曉諭而未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有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請撤銷前揭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倘受刑人係不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刑事確定裁判,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張雅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共5罪,其中2罪撤銷改判,3罪駁回上訴,並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34、1037號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上開業已確定之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參諸上開說明,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應曉諭而未曉諭調查證據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聲明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云云,並提出「刑事請求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及聲請停止執行狀」為據。惟執行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執行之指揮,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且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刑事請求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及聲請停止執行狀」,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認非可採。又查,士林地檢署以114年3月23日士檢云執戌114執聲他450字第1149016809函副知本院,內容記載:「本案既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駁回全案確定,本署依該確定之判決執行自屬有據,台端以狀內所載事由為憑,請求非常上訴,然查所述內容涉關事實事項,且判決已詳述所憑有罪之理由,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處,認無非常上訴之必要。又台端所附診斷書尚不足以使本署認可為停止執行之依據,然台端既請求延期,本署另定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通知台端執行本案(即本署114年度執字第534、1037號案件)等旨。可知,士林地檢署因聲明異議人聲請延期,已另訂執行期日,已給予聲明異議人相當之緩衝時間,亦難認士林地檢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三)再按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內有關「案件有無漏未處理的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僅係提醒檢察官注意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之內部規範,並非停止或暫緩執行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74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可認聲明異議人所稱上開查核單,僅係地檢署內部行政作業控管案件流程等進行事項,顯非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有何具體指揮執行作為,上開查核單內容有無或是否填載及如何填載,與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無關,自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異議意旨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查核單內容逐一翔實勾稽審核,據此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之處而聲明異議,亦無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他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情形,既非本案,顯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異議人113年3月10日狀內雖檢附受任人為莊榮兆之委任狀(本院卷第39頁),惟因莊榮兆並非律師,且已另有代理律師,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