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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沈瑞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助正字第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瑞庭(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執更助正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經查,刑法第79條之1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續行本案審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因遭撤銷假釋,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助正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需執行有期徒刑25年。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執更助正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年迄今等情,此有相關確定判決、上開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3日主動核發101年執更助正字143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暨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註銷本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43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語,有115年3月13日該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正字第143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指揮(即103年執更助正字第143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之實益。因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若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即103年執更助正字第143號之1)仍有不服,應由受刑人另對該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張育彰

法 官陳勇松法 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