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學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台自114非331字第114990319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學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本件最高檢察署雖認受刑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系爭行動電話,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下稱前案)所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實屬同一。前案已就系爭行動電話宣告「原物沒收」,判決確定後既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察,嗣再就同一系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且亦生執行效力,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有過苛之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卻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394字第1139016551號函覆:「台端未扣案犯罪所得仍待確認後,始發函追徵」等語,致受刑人犯罪所得範圍,因原確定判決未為更審而不明確,除侵害受刑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受刑人犯罪所得繳納程度之假釋審查認定。故受刑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為本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新事證,係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違背法令,而與前次聲請所主張之理由不同,應盡速進行更審,以利確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範圍。為此,聲請撤銷最高檢察署台自114非331字第11499031911號函,並請求勘驗原確定判決書主文欄位及沒收事項、勘驗本院前案判決書之沒收欄位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考)。再者,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否准抗告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非關執行之指揮,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不當,並無直接關聯,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係對最高檢察署114年3月7日台自114非331字第11499031911號函否准其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受刑人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否准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受刑人徒憑己見,持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之事項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