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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因另案應予羈押者,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其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宗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入監執行,期間於110年5月7日至110年6月24日轉執行觀察勒戒49日,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880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將前開觀察勒戒期間計入折抵刑期,顯有未合,爰請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以維受刑人權益。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六罪)、1年4月(二罪)、1年3月(三罪)、有期徒刑3月(一罪),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分字第880號指揮執行,自110年4月6日起入監執行,期間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自110年5月7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0年6月24日共49日,前開刑期順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5月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

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5款規定: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對本法第5條第3項羈押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此係觀察勒戒之執行須有專業人力、物力,看守所既依法設有勒戒處所,其觀察勒戒與羈押之執行地點同一,期間自得同時進行,而入監服刑之受刑人係在監獄執行刑期,與上開法條所定羈押之被告在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不相同,服刑期間無從與觀察勒戒期間同時進行。

㈢本件受刑人係於所犯罪刑判決確定於法務部○○○○○○○服刑後,

始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務部○○○○○○○洽借轉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自應分別進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分字第880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49日順延刑期,經計算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5月2日,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