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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永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告范永生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當庭已有不服且表示抗告之意(見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卷第35頁),嗣並提出理由狀,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分別經檢察署、原審法院通緝後始查獲到庭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且被告另以相似手法,利用公眾運輸之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之機會,對其他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侵訴字57號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沒有犯罪,無性慾及性能力,未擁有計程車所有權,A女不想支付車資誣告,A女自述對方有壓在她身上及抓她的手,惟A女之驗傷單表示A女無任何傷勢;羈押是違法、違憲侵害其基本人權,強制入罪、未審先判;另其計程車營業登記因其在押未及換發已經失效,何德何能反覆實施犯罪;其無力租屋睡在計程車上,雖遭通緝,從不曾有逃亡問題,如何損害司法權及公益;預防羈押對於被告基本人權侵害過鉅,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本院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第487至496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緝書、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字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3號卷第143頁、原審侵訴卷第97頁),堪認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足徵其涉嫌有以類似之犯罪手法,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本院值日法官經審酌卷內事證,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諭知自114年2月3日起予以羈押,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尚無不當之處,復未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

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被告聲請意旨以其無性能力、性慾,無本案涉案計程車所有權,且A女所述不實云云否認犯罪,核係實體事項之爭執,無礙上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另被告所辯營利事業登記逾期且僅遭通緝未曾羈押云云,核認無影響於本案為保全審理、執行之羈押必要與否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聲請意旨指摘羈押處分違法或不當云云,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