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謙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謙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謙華(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共同恐嚇
取財(既、未遂)罪,漠視法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保護,且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所侵犯;附表編號2為共同強制罪,限制他人意志、行動自由,不尊重他人之意識自主法益,法治觀念薄弱,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另受刑人固於本院陳述意見狀陳稱略以:沒有被害人,毫無
證據下,怎麼可以成立恐嚇取財罪行,判處7個月有期徒刑,非常冤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此屬該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範疇,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㈤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管理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漏未登載)。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