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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王水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水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停止審理,茲因停止審理原因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期限屆至,應續行審理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因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4年度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本件執行指揮所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宣告違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更為妥適裁定。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倘該執行指揮業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槍砲、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法務部104年9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01350號為撤銷假釋處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26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3日換發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3載明:「依憲法法庭.......註銷本署104年度執更助富字第391本案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有上開換發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主動註銷本案執行指揮書,並重為換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本案執行指揮書即經註銷而失其效力,本件顯然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實益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