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03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慶(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重新核發該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038號執行指揮書,經該署以執檢乙114執聲他10字第1149012467號函以礙難准許否決,該函並以查詢受刑人之前科資料,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7年執減更字第357號及98年度執更字第2110號等2案之縮刑期滿日為98年8月15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裁定自同日接押並無違法,依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本件指揮書自裁判確定日起算並無違誤云云。然受刑人自96年7月於法務部○○○○○○○○○○○○○○)執行至98年7月底止,合計共縮刑83日,有桃園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可佐(本院卷第11頁),是高檢署查核有誤。又本院裁定羈押早已屬違法,且無故羈押15日是否應將起算日向前推始為合理,而無故羈押要屬本院違誤,或桃園監獄違誤,抑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違誤,仍有待商榷,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因此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始得對之為聲明異議,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該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下列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及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情形,其說明如下:
1.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②同院96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③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⑤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本院卷第75至79頁),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6年6月23日起算,至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3頁)。
2.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②同院96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本院卷第83至85頁),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98年執更字第211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8年4月23日起算,至同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1頁)。
3.受刑人因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自96年6月23日起至98年8月15日定刑執行完畢,有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87頁)。
4.受刑人因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並就受刑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5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下稱丙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高檢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第55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8年9月30日起算,至120年5月3日執行完畢。
5.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乙、丙案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並經高檢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1頁)。
6.嗣檢察官再就受刑人所犯乙案(即編號①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丙案(編號①至⑤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與部分甲案(即編號⑤⑥號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本院卷第91至98頁),由高檢署檢察官換發113年執更字第103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8年9月30日起算,至11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9頁,此日期已扣除前揭甲案、乙案已執畢部分,以及丙案羈押之149日(96年3月12日至6月22日、98年8月15日至9月2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指揮書係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宣告刑,開立指揮書,載明受刑人應執行刑期,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主張雖其接續執行甲、乙二案之指揮書為98年8月15日
,然未審酌其有縮刑83日,該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應為98年7月31日,檢察官仍認該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8月15日,應屬有誤,且98年8月1日至8月14日之在監期間,未於本案執行指揮書扣減,亦有違誤等語。然查:
1.經本院就受刑人上開主張函詢高檢署函覆說明如下:⑴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分別執行刑期如下: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即甲案,刑期起迄日:96年6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案號新北地檢署97年執減更午字第357號)。
②有期徒刑6月(即乙案,刑期起迄日:98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22日,案號新北地檢署98年執更午字第2110號)。
⑵上開①②刑期合計為2年4月,依桃園監獄之出監證明書所載於9
8年8月15日定刑執畢。本院檢送縮短刑期總表影本如確原由桃園監獄提供且內容屬實,依該表所示,有期徒刑2年4月應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惟本署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時,似未見上開縮刑總表,是以98年8月1日至98年8月14日(共14日)之在監期間,並未算入已執行完畢之刑期。⑶受刑人於本署本案執行指揮書案曾羈押149日,期間為96年3月12日至96年6月22日、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29日。
⑷受刑人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惟裁定
編號1-4號之罪(編號1、2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4月;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因已執畢,爰於本案執行指揮書中扣抵刑期,有高檢署114年4月24日檢執乙114執聲他10字第1149027122號函足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⑸是依上開函覆說明,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時,確有
未將受刑人上開所主張於98年8月1日至98年8月14日(共14日)之在監期間,計入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應可認定。
2.又經本院函詢桃園監獄有關受刑人所主張之縮短刑期總表、出監證明及出監期日是否為真正等疑義事宜,其函覆說明如下:⑴受刑人於96年6月26日由羈押被告轉入本監執行徒刑,並於98年8月15日,因定刑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改由本院接押。
⑵本院提供受刑人之縮短刑期總表,經核與本監獄政管理資訊系統資料一致,應為本監所核發。
⑶受刑人原執行桃園地檢署97年執減更午字第357號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編號1,即甲案)、97年執午字第2190號有期徒刑3月15日(下稱編號2)及98年執午字第8035號有期徒刑7月(下稱編號3)等3件執行指揮書,終結日期為99年3月6日,依縮刑日數為83日計算,推算縮刑後終結日期應為98年12月13日。惟本監於98年8月14日下午接獲桃園地檢署98年執更午字第2110號有期徒刑6月執行指揮書(下稱編號4,即乙案),即辦理更改期作業,註銷編號2及編號3執行指揮書,改由編號4接續編號1執行,終結日期為98年10月22日,縮刑日數經結轉為83日,縮刑後終結日期更改為98年7月31日。
⑷綜上研判,依當時之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
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日午前釋放」,受刑人於98年8月14日因定刑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故於次(15)日午前辦理放改由本院接押,有桃園監獄114年5月6日桃監戒字第11400323400號函足佐。
3.綜上,依上開函覆結果,受刑人因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時,桃園監獄於98年8月14日下午接獲桃園地檢署98年執更午字第2110號有期徒刑6月執行指揮書(乙案),即辦理更改刑期作業,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22日,縮刑日數83日,縮刑期滿日為98年7月31日。桃園監獄依當時之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8月15日午前釋放受刑人,改由本院另案接押等情,足認本案執行受刑人主張其於98年8月1日至98年8月14日(共14日)之在監期間,未計入本案執行指揮書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並非毫無所本。檢察官於換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未慮及上情,則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認受刑人執行刑期,即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檢察官因卷內無上開縮刑總表,致換發指揮書時,未慮及受刑人所主張自98年8月1日至98年8月14日(共14日)之在監期間,應計入本案執行指揮書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受刑人執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本案執行指揮書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旨揭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