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金龍
梁乃文律師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離字第6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執離字第6168號執行指揮書關於許金龍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金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以羈押日數1,174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徒刑執行期滿接續執行併科罰金6,000萬元(易服勞役730日)。然受刑人於105年間羈押後,名下財產均遭刑事扣押或因無力清償貸款而遭銀行拍賣取償,現今資力不足繳納上開罰金,亦無其他方式得以籌措,需易服勞役730日,而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因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而不予編級,無從享有受刑人依法本得縮短刑期之規定,及如第一級得住室不加鎖、不加監視、接見、寄發書信次數不予限制等其他優惠措施,亦可能會延後假釋提報資格,重大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是以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賦予之各項優惠措施考量,認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檢察官未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亦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其指揮執行決定,復未載明裁量理由,其執行指揮自有不當而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雖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共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6,000萬元,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離字第61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年(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9月26日,扣除羈押日數共1,174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7月9日),並接續執行罰金6,000萬元易服勞役73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7月10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空白」,執行期滿日為121年7月8日)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又本院前就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優先折抵徒刑,是否較不利於受刑人等節函詢檢察官,經檢察官回覆:依刑法第77條規定,僅受「徒刑」之執行得報請假釋,故原則上以徒刑折抵羈押日數,俾受刑人早日報請假釋復歸社會等語,亦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11日北檢力離112執6168字第11490599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
別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並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本件檢察官逕以受刑人之羈押日數1,174日折抵有期徒刑,其後接續執行之易服勞役2年(730日),則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自形式上觀察是否較有利於受刑人,已非無疑。
㈢再者,依受刑人主張之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730日,
所餘444日再折抵有期徒刑,較之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究竟是否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干?除法定時程以外,是否影響其累進處遇結果?縱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3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受刑人是否仍選擇依其方案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在在攸關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復歸社會之判斷,影響其權益甚鉅,然檢察官本案之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105.09.30至108.03.11止」、「羈押自108.12.24至109.09.29止」、「共1174日折抵刑期」(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函詢時僅以上開「原則上」以徒刑折抵羈押日數之形式理由說明,未見對本案受刑人以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易服勞役之請求,予以實質審查,本院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則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予以究明後附具理由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