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魏志勝被 告 潘宥瑋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志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魏志勝(以下簡稱聲請人)於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一案(以下簡稱本案)中,為被告潘宥瑋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聯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岱股書記官,表示被告已遵期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請准許發還保證金至聲請人名下帳戶。

二、被告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時,具保人得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的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的目的在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的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是作為羈押的代替手段,其目的既是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的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的規定意旨所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的退保,以法院的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的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准予具保,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

證金5萬元,並將被告釋放等情,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電子檔的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羈押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聲請人所提本院出具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撤銷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裁判確定等情,這有本案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因本案裁判確定於114年3月25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等情,亦有本案卷宗、被告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供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因本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時,聲請人的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的保證金5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