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慶祥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慶祥(下稱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扣押4顆綠色翡翠旦面珠寶套組,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並於同年月14日於同署執行扣押程序查扣相關物品;然被告所涉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鈞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且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為確定。前揭扣案物屬被告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且被告經判決無罪,判決內容亦未就上開4顆綠色翡翠旦面珠寶套組諭知沒收,又依判決之本旨,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應予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查扣4顆綠色翡翠旦面珠寶套組,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前揭判決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