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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8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黃文燦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判決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110年度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文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處併科罰金80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和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未知如受刑人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羈押日數以1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日時,應依上開裁定之天數折抵,抑或依原判決之天數折抵,爰依法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案裁定係受刑人黃文燦前因犯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諭知主文為「黃文燦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和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核其判決主文之意義甚為明瞭,該裁定亦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任何不明或有疑義之處,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明定應優先折抵之順序;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前案裁定已明示受刑人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已明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聲明疑義意旨僅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為假設之提問,非主張本院上開裁定之主文有任何疑義,受刑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