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范明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7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78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曾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於羈押期間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惟上開執行指揮書卻未將觀察勒戒期間併入羈押期間計算以折抵刑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錯誤。檢察官執行指揮計算羈押、觀察勒戒期日未折抵刑期,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執行指揮書之錯誤,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因此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者,始得為之。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而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則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
三、本件受刑人范明德所涉毒品(有期徒刑15年3次,1年2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5月1次)、槍砲(有期徒刑3年2月1次)、藥事法(有期徒刑8月1次)、強盜(有期徒刑8年6月1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確定,發交桃園地檢署執行。該署接續前案98年執更緝丁字第264號執行指揮書(該案係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有期徒刑8年4月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自98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嗣因縮刑24日,刑期至100年2月25日屆滿),核發111年執更丁字第3784號執行指揮書,刑期接續前案自「100年2月26日」起算,扣抵「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1月26日」羈押期間合計123日,刑期至129年6月24日屆滿,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證核閱無誤。而受刑人在上開羈押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觀察勒戒,在羈押期間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觀察勒戒期間已包含在羈押期間內,則受刑人上開觀察勒戒期間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併入羈押時間一併扣抵(見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受刑人以觀察勒戒期間未折抵刑期,尚有誤會。該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確無違誤,亦無何損及受刑人權益之情事,桃園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難認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執行指揮書所為記載,與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