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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名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名喆於繳納費用後,准付與卷存附表所示已除去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轉拷錄音檔案,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名喆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判決罪刑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為就本案聲請再審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之錄音及錄影畫面。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本案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交付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錄音及錄影畫面,倘卷內確存有該等檔案光碟,鑑於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為加強保護告訴人隱私權益,聲請人不得持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之錄影檔案;錄音檔案則由本院轉拷並以消音或其他方式除去口述個人資料後,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之,並禁止聲請人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聲請人所請錄影檔案部分,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表編號 錄音檔案名稱 1 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於桃園市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之錄音檔案(應除去口述告訴人個人資料) 2 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於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之錄音檔案(應除去口述告訴人個人資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