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宋枝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枝財(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7月確定(B裁定),合計接續20年7月,受刑人於B裁定中於編號1至11罪之犯罪時間平均在107年1月26日至107年5月23日之間,卻因刑法50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需在A裁定第1罪判決確定之日107年2月5日前才可依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之販賣一級毒品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之間,且僅為施用毒品之同儕為相互轉讓,並非大量販賣,故因A裁定之第一罪判決確定日期與B裁定之犯罪日期僅差幾日而分開定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若得將判決確定日另擇為A裁定之第2罪107年7月2日作為判決確定之日,則A裁定得與B裁定依法重新定刑,其基準刑度則可能在20年以下,此較有利於受刑人也較符合罪刑相當。綜上,原裁定有不利受刑人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撤銷A、B二裁定並另為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基隆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099號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欲對基隆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所訂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基隆地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次查,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亦指摘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738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且受刑人亦未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而受否准(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甚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