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因傷害致重傷害(聲請書誤載「重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如編號2、4、5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各情,有如各編號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華○○不得對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於保護令2年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6週,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業先後6次以附表所示函文,將應出席上開保護令所定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函文送達華○○當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且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多次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至華○○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華○○接受處遇計畫,華○○明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應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旨,且該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記載上開新北市家防中心先後6次通知受刑人之新北市家防中心函文字號:⒈110年11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1705號、⒉111年1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0349號、⒊111年7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8944號、⒋111年12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9206號、⒌112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398020號、⒍112年5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4號等情。然稽之新北市家防中心112年5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4號函文,係通知受刑人自112年6月7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治療輔導,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4週,前3次出席日期為同年6月7、14、21日,第4次起依社工師所囑時間前往;嗣受刑人出席8次處遇課程(出席日期同年6月7、14、21日、7月5、12、19日、8月9、23日),缺席日期為同年6月28日、8月2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該中心112年12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8421號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案卷(電子卷)確認無誤,則新北市家防中心112年5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4號函文,既通知受刑人自112年6月7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治療輔導,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4週,受刑人亦於同年6月7、14、21日、7月5、12、19日、8月9、23日出席8次處遇課程,難認新北市家防中心112年5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5184號函知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接受治療輔導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時,其有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情形,且以受刑人最後一次於112年8月23日出席處遇課程而言,應認受刑人該案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23日以後,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2年5月31日)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含編號3之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依上開說明,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23日以後,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2年5月31日)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不得將附表編號1、2、4部分抽出而與編號5之罪另為定刑。綜上,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刑法第53條規定得以定刑之規定不符,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3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年6月 ②有期徒刑7年6月 ③有期徒刑8年 ④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①106年間 ②106年7月至8月間 ③108年1月 ④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1日 備註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編號 3 4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2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聲請書附表略載「強制猥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年2月 ②有期徒刑3年2月 ③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①106年9月間 ②107年9月間 ③108年2月11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 5 本欄全部空白 罪名 傷害致重傷害罪(聲請書附表誤載「重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