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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維佑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簡維佑。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維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筆記型電腦1組,因該物非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宣告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

㈡聲請意旨所稱筆記型電腦1組,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

案(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1第149頁),雖原審及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而本案聲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衡酌電腦可能存有聲請人與他人往來之相關內容或與本案相關事宜,無從排除將來審理過程中仍有聲請調查扣案筆記型電腦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之可能。是扣案筆記型電腦仍有可能於後續審理時作為犯罪證據,甚而諭知沒收,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筆記型電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扣案之現金3萬3千元(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36頁),

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現金,為簡維佑所有,但簡維佑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等語,本院亦駁回上訴而未予沒收,足認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非無理由,准予發還聲請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