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 王品昇(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雖有多案在各地方法院,然所有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發生在民國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9日,自113年8月30日至113年12月11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前均未再犯,且聲請人羈押後又將車手頭供出,本案僅就量刑上訴,二審判決後即準備入獄服刑,聲請人自無再犯之虞。本院接押處分逕以聲請人有多案在各地法院為由,即認定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並不充分。聲請人希望在入獄服刑前,能與家人有短暫相處之機會,並就個人事務進行安排,豈有交保後到入獄前的短暫時間,冒著累犯加重刑期之風險再擔任車手可能,而本案受害人雖受媒體囑目,但向受害人領取款項之車手有多人,亦有其他車手交保,懇請撤銷接押處分,給予聲請人具保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品昇因詐欺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移審後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接押訊問,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判決所列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坦承依集團指示向不同人取款,其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被告等情,此有該期日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收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且被告自承做粗工,想賺錢,於113年8月下旬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日薪3500元,面交取款次數約20次,取款金額最多達新臺幣400萬元,酬勞為收款金額約0.9%等語,則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物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所稱希望在入獄服刑前能與家人相處,處理個人事務云云,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另聲請意旨主張向受害人領取款項之車手多人,有其他車手
交保云云,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非可比附援引他案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