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永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永吉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永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該二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二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同時考量受刑人於刑事陳述意見書上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另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經查:
1、受刑人前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96年10月31日」,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98年間」、「98年5月間起至99年6月20日」,均係於「96年10月31日」以後所犯,自無從與上開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
2、至受刑人雖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中之附表編號2(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刑事陳述意見狀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附表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各為「100年6月7日」、「100年7月7日」,而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案件之上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二判決確定日之前,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而得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之說明,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戶籍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98年間 98年5月間至99年6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240、16241、22573號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240、16241、225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3月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70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