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世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固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但其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其他聲請駁回,於114年6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因受刑人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30日屆滿(同年月28日為休息日、同年月29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受刑人遲至114年8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