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補充「(得易服勞役)」)。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其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表示就附表編號2、3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應執行新臺幣16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希望本件定刑後,可以再次折抵羈押日數等語。然就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是就折抵刑期部分應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予處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