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祥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祥庭(下稱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如附件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應以有期徒刑7年4月至20年1月始為適法。其中附表編號6、7之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454號起訴,本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7所示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受刑人所認之正常程序,若先將附表編號6、7所示2罪由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司法院所推基準即刑期加總×0.66,應為有期徒刑10年上下,再與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合計為15年5月,則與原裁定之刑期20年1月,相差達4年8月。是原裁定對受刑人極不利益,為符合憲法比例、公平、平等原則及刑法推行數罪併罰之要旨,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嗣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裁定之執行指揮(即民國113年5月8日竹檢云執正113執聲他595字第1139018897號函)聲明異議,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在案。又受刑人固以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極不利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刑等語聲明異議;然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已載明對「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其真意,受刑人仍表明乃係對「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顯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