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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士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豪因強盜等數罪經判刑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受刑人雖於107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2年4月11日已逾5年,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本應重為觀察、勒戒,檢察官違法起訴,受刑人因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4月27日,其執行指揮於法不合,況受刑人非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宣告,未達撤銷假釋標準,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顯然違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殘刑4年4月27日之執行指揮,接續執行原保護管束。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以上各罪得減刑部分經減刑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1日入監服刑,迄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6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於107年5月9日確定,法務部即於107年8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復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於110年7月14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維持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執更緝典字第1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4月27日。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其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已逾5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應重新觀察勒戒,主張檢察官就另案提起公訴為不合法。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然依本次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另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前之107年5月9日業已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並無重新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就另案違法起訴,容有誤會。況受刑人所受另案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後,據以執行殘刑,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救濟,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刑事法院審查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以其另案所受宣告有期徒刑4月,未達應撤銷假釋之標準,主張法務部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核屬法務部權責,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範疇,受刑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