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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游晨瑋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急請如南高分雲端給卷與調執刑卷及開庭聽訟否則自訴刑附民請賠及登報道歉狀」所載。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莊榮兆既非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聲明異議案件(下稱另案)之當事人,自非同法第18條之聲請權人,其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聲請人游晨瑋聲請意旨觀之,係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聲明異議案件(即另案)承審法官否准莊榮兆到庭閱卷、未調取執行卷及開庭,據以指摘承審法官失職而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云云。惟查: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僅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得準用。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查聲請人游晨瑋固於另案之刑事委任狀載稱「代理人:莊榮兆」,然莊榮兆於另案顯無代理人之適格,則莊榮兆既非另案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或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閱覽卷宗及證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不具聲請閱卷之資格,是以另案承審法官否准莊榮兆閱卷之聲請,即無違法或不當,其執行職務並無逾越或偏頗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

㈡又事實審法院為裁定前,是否開庭使當事人就相關事項陳述

意見、或發函諭知就疑義為陳明,屬法院之職權。本院另案承審之合議庭,以該案之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未就聲明異議本旨為認定,未聽取聲請人游晨瑋陳述意見,僅就聲請人游晨瑋於該案之聲請異議為書面審查而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難指有何違法。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則聲請人游晨瑋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莊榮兆非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案件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聲請人游晨瑋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事項,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尚非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審酌聲請人游晨瑋之指述,難認已致生對該案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上有所影響,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人2人所為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