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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童永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執字第15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童永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雖罪數眾多,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實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要件。又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第二審判決卻改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誤。因此,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要旨,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給予異議人適當之刑度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同此。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復亦同此。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異議人及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異議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101年執字第15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至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指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對上開判決之量刑重新評價云云。惟查:

⒈依其書狀之意旨,無非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

之定應執行刑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⒉復據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所定刑度過重,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請求重為對異議人有利之刑度;其未曾向臺灣高檢署提起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其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更無遭駁回之情事。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